(2015)仙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秀,男,193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拒不将户籍迁到原告家,且脾气暴躁,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原告并没有在河北投资20万元经营加油站,2009年,原告父亲出资对旧房屋进行扩建,该房屋并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2012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矛盾更加激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7年11月,原告前往东北与他人合伙经营加油站。2009年间,双方在原告家旧房前面扩建两间并加层,均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2010年起至今,原告又前往河北投资20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多个加油站。因原告不顾家庭,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经常殴打被告。2012年5月间,原告再次殴打被告,被告被迫跟女孩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对婚生女孩置之不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2012年5月起每个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直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后共同扩建的六间房屋及油站投资份额可判归原告,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于2006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5日,双方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2年5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林某生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均表示同意自愿离婚,故应予以照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子女本人意愿等方面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孩张某丙由被告林某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抚养费应由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直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抚养的方式亦不限于给付抚养费,还有劳务付出、教育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视为由夫妻共同抚养,抚养费用支出视为夫妻财产共同支出,故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自2012年5月起至离婚之日止该女孩的抚养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林某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扩建的六间房屋及油站投资股份,并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某甲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具体支付办法: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甲应在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林某当年度该女孩的抚养费,直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智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