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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娜诉被告张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张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王娜,女,住绥中县西甸子镇。被告:张延军,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东路92号。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娜诉被告张延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被告张延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2014年4月16日12时许,张延军驾驶辽Lxxx**号小型轿车沿西甸子镇北杨家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王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娜受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7782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各被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张延军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我为其垫付25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辽L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2时许,张延军驾驶辽Lxxx**号小型轿车,沿西甸子镇北杨家村坡山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西甸子镇北杨家村坡山洞屯路段时,与由道路右侧牛维波家左转弯驶入坡山洞村村路停在道路右侧王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娜无责任。原告王娜受伤后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后在家休息疗养,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在唐山第二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张延军驾驶的辽Lx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经王娜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娜的身体致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娜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娜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69150.0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张延军垫付医疗费25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娜受伤后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护理费为2786元(30天×95.87元);4、伤残赔偿金,王娜为农业家庭户口,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娜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王娜的伤残赔偿金为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1482.0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娜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家家庭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王娜合理的经济损失101482.0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待原告王娜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延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经济损失101482.03元;二、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1250元,计2150元,由被告张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