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丛秀与张贤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丛秀,张贤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成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梁丛秀,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官守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9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贤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福星惠誉国际城*栋*单元**楼。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水岸国际1-12F)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水岸国际1-12F)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成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丛秀诉被告张贤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王成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勇,被告张贤利、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被告王成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梁丛秀申请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鉴定,本案扣除审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丛秀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被告张贤利驾驶鄂C×××××号轿车,行驶至十堰市柏林镇路段时与被告王成顺驾驶的鄂C×××××号重型货车相撞,被告王成顺驾驶的重型货车,又与官守春停放在路边的鄂C×××××号轿车相撞。此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贤利、王成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官守春所驾驶的鄂C×××××号轿车财产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梁丛秀。该轿车于2014年4月购买,使用不到四个月就严重受损,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车辆大幅度贬值,给我的财产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车辆维修期间,我因生活、出行不便,租用车辆使用,支出租赁费3500元。现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贤利、王成顺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9890元、租车费用35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贤利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梁丛秀的损失。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对原告梁从秀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且与原告梁从秀就车辆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原告梁从秀不应该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车辆在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梁丛秀车辆贬值损失;3、原告梁从秀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4、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成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梁丛秀的损失,我不应当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我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58分许,被告张贤利驾驶鄂C×××××号轿车,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路段时与被告王成顺驾驶的鄂C×××××号重型货车相撞,被告王成顺驾驶的鄂C×××××号重型货车,又与原告梁从秀所有的由官守春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鄂C×××××号别克牌轿车、黄泳清停放在路边的鄂C×××××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了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贤利、王成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官守春、黄泳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贤利、王成顺分别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梁从秀的车辆被撞损后,被送往十堰绅协汽车贸易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时间为33天,共花修理费24415元,该修理费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已赔付到位。原告梁从秀的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于2014年9月18日和湖北永捷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租金3500元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鄂C×××××号富康牌轿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2015年3月25日,原告梁丛秀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鄂C×××××号别克牌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鲲张湾法委鉴报字(2015)002号评估报告书:鄂C×××××号轿车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为9890元,原告梁丛秀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梁丛秀及被告张贤利、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王成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梁丛秀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合同及租赁费发票、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有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投保人一方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贤利与被告王成顺驾驶机动车相撞后,续而将原告梁丛秀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撞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贤利、王成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贤利、王成顺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现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根据被告张贤利与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王成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丛秀所有的鄂C×××××号别克牌轿车购买使用不足四个月,由于交通事故而严重受损,虽然该车辆已得到了修复,但难以恢复到其原有状态,车辆价值明显贬值,原告梁丛秀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应当得到赔偿,故原告梁丛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丛秀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在自用车辆修复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租用富康牌轿车使用,没有超过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范围,且3500元/月的租赁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梁丛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车辆贬值损失9890元,车辆租赁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390元,由被告张贤利、王成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丛秀的财产损失15390元,由被告张贤利赔偿7695元,由被告王成顺赔偿7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梁丛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贤利、王成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贤利、王成顺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