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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五妮、张波等与孙江锋、郝兴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张润山,孙江锋,郝兴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赵五妮。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510234753.原告:张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510234753.原告:张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510234753.原告:张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510234753.原告:张润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510234753.被告:孙江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410434027。被告:郝兴龙,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号。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张润山与被告孙江峰、郝兴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五妮,张璐,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张润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孙江峰,被告孙江峰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张润山诉称:张彦宏与孙江峰、郝兴龙、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张彦宏死亡,作为张彦宏的继承人和被抚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3,228.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江峰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横穿公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请法庭在重新鉴定事故责任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郝兴龙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损失金额超过主车保险限额时,以主车限额为限。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被告郝兴龙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沙河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张彦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彦宏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彦宏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张彦宏曾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后张彦宏在诉讼期间死亡。其近亲属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张润山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3,228.48元。另查明:被告孙江峰系本案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郝兴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被告郝兴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孙江峰所雇佣的司机郝兴龙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请求由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江峰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赔偿金额超出主车保险限额时,赔偿金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张彦宏对原告张润山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因此对原告张润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311,705.06元。(其中: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1,866.3元;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05,998.76元;外购药品票据5张,金额人民币3,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日×100元=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张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15,526元÷30日×20日=10,35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完税证明及工资被单位扣发的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即:15,410元÷365日×20日=844.38元。4、死亡赔偿金:24,141元×18年=434,538元。5、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赵五妮1950年12月18日生)8,248元×15年÷4人=30,93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5,136.94元。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共计715,136.94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165,136.94元应由事故车辆的车主即被告孙江峰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0元。三、被告孙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136.94元。四、驳回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润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2元,减半收取6,416元,由原告赵五妮、张波、张健、张璐、张润山负担341元,被告孙江峰负担6,075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孙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珅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