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防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悦、南宁市铭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刘悦,南宁市铭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法执异字第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表人杨铭林,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欣,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悦。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宁市铭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邵先宏,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悦与被执行人南宁市铭源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欣、委托代理人黄海冬,被申请人刘悦的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均到庭参加听证,经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南宁市铭源矿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邵先宏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称,一、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已查实60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本案存在诈骗行为,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二、申请人已向防城港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控告邵先宏诈骗,应当中止强制执行。三、退一万步说,就算借款与担保协议成立,铭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先执行铭源公司的财产,不足部分才由申请人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2、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3、诈骗材料;4、广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其诈骗和恶意诉讼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刘悦称,1、本案去年已经审理过相关的执行异议案件,现在再重新审理是没有法律依据;2、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已撤回检察建议书;3、防城港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并没有认定此案为诈骗;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案件是借款担保案件,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刘悦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31日原告刘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A#楼未出售的商品房。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防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防城区河西开发区的“亚细亚花园”A#楼尚未出售的31套商品房:4层2-403;5层1-505;6层1-605;7层1-702、1-705;9层1-902;11层1-1101、1-1102、1-1105、2-1101、2-1103;12层1-1202、2-1203;13层1-1302、1-1305、2-1303;14层1-1402、1-1405、2-1401、2-1403;15层1-1501、1-1502、2-1503;16层1-1602、1-1603、1-1605、2-1603;17层1-1701、1-1702、2-1701、2-1702(商品房预售证号为防民预售字2012215号)。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防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悦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30万元从2012年7月3日起计算,15万元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245万元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防市民一终这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防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南宁市铭源矿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防城区河西开发区的“亚细亚花园”A#楼尚未出售的31套商品房。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借款是虚假的应当中止执行。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防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防城区河西开发区的“亚细亚花园”A#楼尚未出售的31套商品房:4层2-403;5层1-505;6层1-605;7层1-702、1-705;9层1-902;11层1-1101、1-1102、1-1105、2-1101、2-1103;12层1-1202、2-1203;13层1-1302、1-1305、2-1303;14层1-1402、1-1405、2-1401、2-1403;15层1-1501、1-1502、2-1503;16层1-1602、1-1603、1-1605、2-1603;17层1-1701、1-1702、2-1701、2-1702(商品房预售证号为防民预售字2012215号)。二、查封期限为半年。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悦依据本院作出(2013)防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防执字第142—1号,终结(2013)防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刘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以有新证据证明借款是虚假的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的案件的情形,因此该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德伟审 判 员  唐光仁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