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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邵武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桂林乡。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富路“���叶鸟”店面前路段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殴打被害人许某右眼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右眶内侧壁及底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机关钟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笔录和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尤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芳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