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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日斌、罗孙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斌,罗孙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日斌(绰号“阿斌”),农村居民。200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孙俊(绰号“高佬”),文肓,农村居民。200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6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南县城区平安街厚朋洗车场门口,将被害人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型号为WH100T-H(价值人民币4043元)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南县城区燕子岭良友驾校对面的商品房一楼,将被害人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型号为WH100T-G(价值人民币7458元)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液压钳、机动车信息、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余某乙、余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日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孙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日斌、罗孙俊的犯罪所得WH100T-H型号的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余某乙,WH100T-G型号的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余某甲。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套及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江云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长城韦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