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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建好与王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李建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平,无业。委托代理人边伯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好诉被告王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好的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好诉称,原告在内蒙古从事化工产品零售业务。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取走防塌剂、沥青粉、土粉等货物,总价值204698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剩余136499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64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平辩称,被告在内蒙古从事钻井化工原料供货业务,与原告存在生意上的往来。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拖欠被告货款51760元。被告被原告所豢养的狗咬伤,自己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67629元,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李建好与被告王永平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6499元,原告处存有被告价值51760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录音、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过2015年1月22日的录音可以看出,被告王永平拖欠原告李建好货款1364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在录音中提到原告处存有被告价值5万多元的货物,原告并没有否认;原告主张被告存放的货物实际价值41000元,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笔货物价值应认定为51760元。因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货款,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货款可以进行抵消,故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货款84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好货款84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李建好负担1149元,被告王永平负担1881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李建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杰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郝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