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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海油加油站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进入道路东侧的赵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鸡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赵某、张某应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海油加油站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进入道路东侧的赵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鸡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赵某、张某应负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6日张某与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9月29日,我去孙堡营赶会,喝了一瓶多啤酒。我回家骑上摩托车去正言堡洗车,当我行驶至中海油加油站那时,见从花池西边的马路向东边马路转弯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了马路中间,我就踩刹车,结果没有绕过去撞到了那辆轿车上。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2年9月29日下午3点多钟,我开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走到中国海油加油站道口的时候向左转弯掉头想向北行驶,刚转过来弯,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右前边了。3、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06mg/100ml;赵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0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张某与赵某应负同等责任。6、邯郸市第一医院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该事故造成张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于2012年9月29日住院治疗。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及“哈飞”牌小型轿车均无法进行制动系安全装置性能测试。8、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证实,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案发后依法扣押了赵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车辆;2012年11月11日依法将赵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哈飞”牌小型轿车发还。9、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2年9月29日15时26分许,接到报警后,鸡泽县交警大队民警秦志刚、孟召鹏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小轿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停着,一辆摩托车在小轿车右侧(南)倒着,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已送往鸡泽县医院。经口头询问得知,小轿车驾驶人陪同摩托车驾驶人在鸡泽县医院救治。民警随即展开现场勘查工作,另一组事故民警赶到鸡泽县医院对双方肇事司机进行采血。11、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8日该大队对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张某因事故受伤,出院后须卧床休息治疗,2014年7月11日该大队对张某进行取保候审。12、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13、本院(2012)鸡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张某与赵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14、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