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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茂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3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谎称自己认识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帮助肖×打官司、疏通关系多得拆迁补偿款,先后两次骗取肖×人民币共计35000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谎称自己认识法院工作人员,以帮助肖×打官司、疏通关系多得拆迁补偿款为名,先后两次骗得肖×人民币共计35000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借记卡查询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记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