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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亚都集团沧州凯瑞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亚都集团沧州凯瑞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连芳,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被告河北亚都集团沧州凯瑞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高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装备公司)与被告河北亚都集团沧州凯瑞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西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张伟、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制造的冷推不锈钢弯头机一台及模具,并要求产品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交付的冷推弯头机及模具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交付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线路原理图等单证和资料。后经工商查询才得知被告不具有生产涉案冷推弯头机的资质,被告提供的设备并非其公司生产制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216000元货款;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5510元。被告河北亚都集团沧州凯瑞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系多次业务合作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被告扣留原告的部分设备而产生了本案诉讼。涉案设备系被告调试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快有两年,若不合格不会拖到现在;原告是在明知被告不具有生产该设备资质的前提下再三要求被告外协购买该批设备,被告已交付了相关手续和使用说明,原告行使撤销权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要求的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费用应另案主张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3日,平阴县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冷推弯头机及模具一宗,乙方保证产品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乙方负责将货运至甲方处,并免费安装调试设备,培训操作人员,在安装调试期间,甲方应当对设备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如设备通过试运行证明运作状况良好,交付完成,乙方应将电器部分接线图、产品使用说明书交货时一并交付甲方,若有异议,一周内提出;合同总价款24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价款的30%作为定金,合计7.2万元,设备制作完成货到甲方场地验收合格且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的60%,即14.4万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设备实行安装使用后质量保证期限一年,质保期内非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乙方免费维修及更换,质保期外只收取成本费用,乙方维修人员应在24小时内至甲方工厂;乙方承诺所提供产品为本企业生产,出现以次充好、假冒伪劣产品,达不到甲方要求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责任;合同签定并收到合同定金后60天,乙方完成设备的制造并在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乙方随机提供使用说明书二套(含电气原理图、接线图、液压原理图、易损件图及清单)、装箱单、合格证书。合同附件载有产品的基本参数及设备配置。2014年1月26日,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收到原告鲁西装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2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鲁西装备公司收到涉案弯头机及模具,2014年6月17日,被告凯瑞特管件收到原告鲁西装备公司货款144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鲁西装备公司主张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未果,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向上海明亨管件机械有限公司另行购买75510元模具一宗,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负担。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提交设备、设备生产的产品照片及物资需求计划审批表、采购物资质量验收单等预加以证实。被告主张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工作人员才撤离,之后原告未再就产品质量问题沟通过,原告主张的支出7551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设备制作完成货到原告场地验收合格且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的60%”的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足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体现弯头机及模具的表面形态,不能证实设备及产品不合格,对原告提交的一系列照片不予采信。原告采购上海明享管件机械有限公司75510元的模具系替换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还是用于扩大再生产本院无法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弯头、法兰、三通、管材、管件、胎具的加工销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银行回单两份、外购入库单三份、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西装备公司与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鲁西装备公司以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一直采取欺诈手段,导致原告误信被告具有生产涉案设备的资质而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由,要求行使撤销权,被告提出了已过除斥期间的反驳意见。因原告行使撤销权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可能,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行使撤销权。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原告主张2015年3月23日经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方得知被告凯瑞特管件公司不具有生产弯头机的资质,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算除斥期间。本院认为,从行业习惯、逻辑关系看,原告鲁西装备公司寻求合作单位在发生交易之初了解对方的生产资质是起码也是必要的,更有责任有义务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审查对方的生产资质,故应当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是否具有生产涉案设备的资质,除斥期间应自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防止损失扩大采购模具支出的7551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