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洋与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洋与被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购物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袁庆涛、被告青云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尹燕飞、刘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盒双威牌纯干海刺参,支出购物款5660元,后原告发现所购两盒海刺参均未过期产品,原告遂向新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但被告至今未处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该明知不得销售过期食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退还购物款及支付市北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5660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666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青云购物中心辩称,一、原告非善意消费者,而是故意寻找经营者的商品瑕疵,属于“知假买假”巧食者,原告明知产品超过保质期而购买,不属于用于生活消费,丧失了主张赔偿的资格,不同意十倍赔偿,但同意退还5660元货款并要求原物。二、答辩人已尽到销售者告知义务。答辩人发现过保质期后,第一时间与原告联系退货或换货,并告知不要使用,而原告是去消费者协会投诉,补充索赔证据。三、目前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干海参保质期,该商品保质期是生产企业自己标注的,干海参合理的保质期一般是3-5年,即时超过企业标注保质期,打不一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也食用。四、原告要求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没有食用干海参,当然没有造成伤害,不存在伤害,就不存在赔偿,原告主张适配赔偿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答辩人同意返还566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青云购物中心花费5660元购买双威牌纯干海刺参两盒,价格分别为3080元和2580元,两盒海参生产日期均为2012年9月1日,保质期均为两年。原告在购买该两盒海参时,在进入超市及购买过程中均以录像设备进行了同步录像,并对海参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说明进行了拍摄。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为无异议。该两盒海参原告并未食用,现存放于原告处。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为证实其答辩理由提供了海参生产者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检测报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品行为标准》,证实海参来源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干海参保质期没有强制性限制,由企业自己设定,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海参载明保质期为两年。庭审中,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退还5660元货款,原告退还被告购买的海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购物发票、照片、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而不是为了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海参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原告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原告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系职业“知假买假”的巧食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被告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海参,未履行法定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洋购物款人民币5660元;二、被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洋赔偿金56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