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海兰与罗强、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兰,罗强,王丽华,中山市御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王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王海兰,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388。委托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燕东。被告:罗强,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其同时持有内地居民身份证(证号442000195208102791)。被告:王丽华,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香港居民身份号码×××9547(),其同时持有内地居民身份证(证号4402291904020022)。被告:中山市御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强,职务董事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杜君,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小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28。委托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燕东。原告王海兰诉被告罗强、王丽华、中山市御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小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了王小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兰、第三人王小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珩、何燕东,被告罗强、王丽华、御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兰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罗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贷合同,借款期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御创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于当日向其出借了50万元,罗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丽华与罗强是夫妻关系,依法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罗强、王丽华追讨,但其一直拖延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强、王丽华、御创公司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强、王丽华、御创公司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海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贷合同;2.转账凭证,收据;3.原被告的身份资料;4.结婚证。被告罗强、御创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同王小兰与罗强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是同一笔,该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且确认王小兰没有实际出借借款,说明我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我方已经全部还清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二、王丽华对该借款是完全不知情的,该借款是用于御创公司的经营,而并非用于王丽华、罗强的夫妻生活,故王丽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就其辩解,被告罗强、御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银行回单;2.民事起诉状,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丽华辩称:同意被告罗强、御创公司的答辩意见。就其辩解,被告王丽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王小兰述称:王海兰与罗强、王小兰与罗强之间的借款不同,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关系,不应混为一谈。就其陈述,第三人王小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丽华名下价值相当于59万元的财产,并由原告王海兰、担保人王献术提供其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南华凯花园华晴阁2幢403房及10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2114**;房产证号:C4××16C0985921)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王丽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北12号华鸿.水云轩18-22幢地下层车库126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07)易2134**;房产证号:C5××75]及127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07)易2134**;房产证号:C5××35]及上述用于担保的房地产。后原告以已查封的上述两个车位价值不足额为由要求追加查封被告罗强名下价值相当于19万元的财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罗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锦标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1××56;土地证号:国(2010)易080058)价值相当于**万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王海兰与罗强、御创公司在中山市签订一份借贷合同(以下简称5.3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王海兰,乙方(××)为罗强,丙方(担保人)为御创公司。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到账日起计算),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2.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在每月3日支付当月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25万元;3.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视为乙方违约,除应继续支付利息之外,乙方每逾期一天,需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责任及律师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4.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乙方的违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乙方归还借款即自动终止。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王海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强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50万元。同日,罗强向王海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在借款期内,罗强向王海兰的工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利息3.75万元。借款期满后,罗强于2014年8月4日向王海兰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并附言“还5月3日借款50万中7万元余额”。2015年2月13日,王海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4年8月2日,王小兰与罗强、御创公司签订一份借贷合同(以下简称8.2合同),该借款合同除××及收款账号、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利率与5.3合同不同外(8.2合同约定的××为王小兰、收款账号为62×××43,借款期为1个月,借款期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其余内容均与5.3合同一致。罗强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日向王小兰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35万元、50万元,附言分别为“借款还王海兰50万利息(1个月)”、“还借款(2014年8月2日)”。罗强和御创公司主张8.2合同与5.3合同的借款为同一笔,王海兰已将5.3合同中的相应债权转让给王小兰,其就该笔借款共计还款本金57万元。此外,罗强和御创公司还就8.2合同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份合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判决,判决解除罗强、御创公司与王小兰签订的8.2合同,该判决业已生效。罗强、王丽华原均为我国内地居民,两人于1993年4月30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2014年9月4日,罗强、王丽华以投资移民的方式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未注销内地户籍。现两人以内地为共同居所地,居住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12号华鸿水云轩18幢901房。王丽华、罗强向本院表示,其选择以香港居民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另查,王海兰与王小兰为姐妹关系,王小兰与罗强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罗强尚欠王小兰多笔借款未清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另,2014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王海兰和被告罗强、王丽华、御创公司,以及第三人王小兰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8.2合同与5.3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王海兰有无将相应债权转让给王小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时间上看,在5.3合同于2014年8月2日到期后,2014年8月4日罗强仍向王海兰的账户转入7万元并附言为还5月3日借款50万中的7万元余额,如果8.2合同是与5.3合同是同一笔借款,其时王海兰已将债权转让给王小兰,那么罗强应当向王小兰的账户而不是向王海兰的账户归还借款。其次,从还款金额上看,如果按照三被告主张,罗强就该笔借款共归还本金57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本金50万元存在较大出入,不合情理。且罗强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利息1.35万元,该笔利息与8.2合同是和5.3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均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更关键的是,被告罗强、御创公司未能提供王海兰委托、指示王小兰收款,或是王海兰将债权转让给王小兰并通知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罗强向王小兰支付的51.35万元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由于罗强尚欠王小兰多笔借款未清偿,其可就该51.35万元向王小兰另行主张,用于清偿所欠王小兰的其他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5%,该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4年8月2日,罗强已向王海兰支付了利息3.75万元,而此期间法律允许收取的利息为2.8万元【计算公式为:(50万元×5.6%×4÷12个月×3个月)=2.8万元】,超出部分0.95万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截至当日罗强尚欠的本金额为49.05万元,自2014年8月3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尚欠的本金额以年利率22.4%的标准计付。罗强在收取有关借款后,未依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海兰现起诉要求罗强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海兰要求王丽华、御创公司与罗强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罗强与王丽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债务是以罗强名义所借,但王丽华认可该笔借款是用于御创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罗强没有与王海兰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罗强的个人债务,罗强和王丽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王海兰所知晓,亦没有举证证明两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诉争债务应认定为罗强、王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诉争借贷合同约定,御创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乙方的违约责任”,御创公司依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现王海兰起诉要求御创公司、王丽华与罗强共同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且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强、王丽华、中山市御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海兰清偿借款本金42.05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3日起计,其中2014年8月3日以49.05万元为基数,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以42.05万元为基数,此后以实际尚欠本金额为基数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6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1926元(原告王海兰已预交),由原告王海兰负担143元,由罗强、王丽华、中山市御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朱婉芬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