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7号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凡。委托代理人董明隽,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源盛,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阳。被告张旭阳。被告范红心。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槟。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诉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公司)、张旭阳、范红心、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隽、王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中公司、张旭阳、范红心、和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惠中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通过原告IMOnline,向原告递交了四份订单,购买ACER品牌的产品。原告按照订单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惠中公司,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被告惠中公司应当在货物发出后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惠中公司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8,265.34元。被告张旭阳、范红心、和佳公司为被告惠中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对被告惠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惠中公司支付货款2,108,265.34元;2、被告惠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惠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张旭阳、范红心、和佳公司对被告惠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范红心、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惠中公司通过英迈电子商务网向原告下订单(订单号码:30-11338-11),要求向原告购买:ACER笔记本E5-471G-54DA产品50台、大单价格为3,749元/台,ACER笔记本E5-411-C266产品100台、大单价格为2,199元/台,ACER笔记本VN7-571G-56F1产品10台、大单价格为5,249元/台,ACER笔记本V5-452G-85554G50AMM产品50台、大单价格为3,349元/台,扣除折扣金额2,376元,总价款为624,914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惠中公司派孙晓东从原告处自提ACER笔记本E5-471G-54DA产品50台、ACER笔记本E5-411-C266产品100台、ACER笔记本V5-452G-85554G50AMM产品43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惠中公司通过英迈电子商务网向原告下订单(订单号码:30-13954-21、30-13954-22、30-14472-11),要求向原告购买:ACER笔记本V5-552G-85554G50AII产品150台、大单价格为3,349元/台,ACER笔记本E5-471G-53XX产品30台、大单价格为3,799元/台,ACER笔记本E5-411-C266产品100台、大单价格为2,199元/台,ACER笔记本E5-471G-52G2产品20台、大单价格为3,749元/台,总价款为911,200元。同年10月24日、29日,被告惠中公司派孙晓东、朱士龙从原告处自提了上述产品。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惠中公司开具了上述产品相应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共计911,200元。被告惠中公司对上述三张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2014年10月28日,被告惠中公司通过英迈电子商务网向原告下订单(订单号码:30-16434-11),要求向原告购买:ACER笔记本E5-572G-536W产品150台、大单价格为3,769元/台,总价款为565,35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惠中公司派孙晓东从原告处自提了22台产品,原告向被告惠中公司出运上述产品128台,被告惠中公司已签收。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惠中公司开具了上述产品相应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共计565,350元。被告惠中公司对上述两张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2014年11月5日,被告惠中公司通过英迈电子商务网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向原告购买:ACER笔记本E5-511G-C5ME产品75台、大单价格为2,499元/台,总价款为187,425元。同年11月5日,被告惠中公司派孙晓东从原告处自提了上述产品。上述订单均记载有以下内容:买方应根据原告发票金额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但在任何情况(例如在付款时未收到发票、发票金额有误或者不明确等情况)下,该等付款不应小于根据订单最终确定的金额;除非单独约定,本订单的最晚付款时间自原告发出货物之日起算,不晚于由本系统“您的账户……”“应付账款和信用状况”规定的账期天数;买方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买方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买方确认本订单所涉交易均受英迈电子商务网公示之主协议条款约束,对主协议条款无任何异议;……。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旭阳向原告递交《担保函》。内容为:本人愿意就被担保人惠中公司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英迈”)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的三年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英迈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债务人向英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英迈货款或者只能支付部分货款时,则本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英迈的所有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算。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包括原告在内。2013年7月5日,被告范红心向原告递交《担保函》。内容为:本人愿意就被担保人惠中公司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英迈”)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三年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英迈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债务人向英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英迈货款或者只能支付部分货款时,则本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英迈的所有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算。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包括原告在内。2013年7月5日,被告和佳公司向原告递交《担保函》。内容为:本公司愿意就被担保人惠中公司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英迈”)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三年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英迈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债务人向英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英迈货款或者只能支付部分货款时,则本公司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英迈的所有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算。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包括原告在内。另,原告与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惠中公司、张旭阳、范红心、和佳公司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3万元。同年12月5日、24日,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为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惠中公司通过英迈电子商务网向原告递交的订单、签收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中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惠中公司下的订单及签收联,原告向被告惠中公司提交了共计2,226,082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惠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8,26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订单约定,除非存在单独约定,被告惠中公司在原告发出货物之日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约定,被告惠中公司如逾期付款的,则应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惠中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阳、范红心、和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惠中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旭阳、范红心、和佳公司对于被告惠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108,265.34元;二、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被告张旭阳、范红心、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旭阳、范红心、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29,742元,由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范红心、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