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候兵、无锡杰尔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委托代理人陈婷、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品军,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杰尔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湖塘桥村。法定代表人蒋晓东。被告孙菊,女,汉族。被告蒋晓东,男,汉族。被告戴静洁,女,汉族。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与候兵、无锡杰尔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玛公司)、孙菊、蒋晓东、戴静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候兵;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发放,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借款本金150万元已归还1691.38元;期内利息已归还;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候兵应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8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杰尔玛公司、孙菊、蒋晓东、戴静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候兵立即向无锡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1498308.6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40454.63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830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800元。2、对候兵前述第1项债务,杰尔玛公司、孙菊、蒋晓东、戴静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候兵辩称,对收到无锡农商行发放的150万元款项无异议,但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杰尔玛公司,贷款发放当天该150万元就转至杰尔玛公司账户,故应由杰尔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杰尔玛公司、孙菊、蒋晓东、戴静洁均未到庭答辩。被告候兵为证明杰尔玛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提供无锡农商行记账凭证,载明:2014年1月20日,由候兵账户划转至杰尔玛公司150万元,用途购买原材料。经质证,无锡农商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候兵与杰尔玛公司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杰尔玛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候兵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1月20日向杰尔玛公司账户付款150万元,不能证明杰尔玛公司系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候兵将150万元划转至杰尔玛公司账户的行为,系候兵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对候兵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杰尔玛公司、孙菊、蒋晓东、戴静洁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候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1498308.6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40454.63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830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800元。二、对候兵前述第一项债务,杰尔玛公司、孙菊、蒋晓东、戴静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690元,由被告候兵、杰尔玛公司、孙菊、蒋晓东、戴静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宇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