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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蓝旗营学区中心校与被告赵翠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蓝旗营学区中心校,赵翠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兴隆县蓝旗营学区中心校。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表人王秀侠,校长。委托代理人司玉江,兴隆县蓝旗营学区中心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翠艳,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温剑波。(系原告赵翠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卢俊良,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蓝旗营学区中心校(以下简称蓝旗营中心校)与被告赵翠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司玉江,被告赵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剑波、卢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份,被告到我校从事幼儿教学工作。2008年9月起,我校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12月,被告自行离职。2015年1月6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校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最低工资差额。但因被告系自行离职,且其于2015年1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校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被告辩称,2014年2月20日,因原告拒不执行河北省最低工资规定以及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被迫向原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可以随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应按该法的第四十六的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份,我仍然履行学校安排的教学和值班工作。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我于2013年12月底辞职的证据,已由仲裁委查明与事实不符,系伪证。故原告提出我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值班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蓝旗营中心校2013、2014年幼师工资清册4张(复印件);2号证,蓝旗营中心校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幼儿教师业务培训的通知》一份;3号证,西蛇小学2013年-2014年第一学期寒假值班安排表、值班更改说明、西台子小学2013年-2014年寒假值班记录各一份;以上1、2、3号证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底。4号证,署名为王某甲、司某某、王某乙等6人出具的证明6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底自行离职,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无异议;2号证有异议,当时只是口头通知,没有发文,12月29日至31日系学校开课时间,不可能参加培训,该文件涉嫌作假;3号证有异议,都是后做的,不予认可;4号证有异议,其中王某甲的证明在仲裁时没提交,且出具证明的时间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前,不符合情理,6份证明所证明的辞职时间相矛盾,均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工资清册8张;2号证,兴隆县蓝旗营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复印件),第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按照西台子学校寒假教师值班护校安排,赵翠艳同志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在学校值班12天,圆满完成了寒假值班护校任务,此护校期间学校财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学校与村部在同一个院子里),第二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西台子学校幼儿教师于美丽(接替赵翠艳)于2014年2月22日由西台子村委会推荐(受西台子小学委托),经办人村主任王海东,2月24日上班,一周后辞职,后由司瑞娟接任;1、2号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的2月向原告提出离职。3号证,来源于原告邮箱的2013-2014学年西蛇小学寒假值班表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的值班日期为2014年的1月28日至2014年的2月8日;4号证,署名为郑某某、霍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明十二份。主要内容是:证人均系学生家长,2014年1月份,被告完成教学任务后,在同年2月份提出辞职,由于美丽老师接替,后由司瑞娟老师教学生;以上3、4号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于2015年1月份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的请求不超仲裁时效。5号证,蓝旗营中心校关于做好2013年-2014年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和假期幼教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放的寒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5号证无异议;2号证有异议,村委会只能证明本单位的情况,无权证明其他单位的相关情况,且证明有过更改,系村委会根据被告的陈述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值班表是放假前学校的一种工作安排,安排不代表履行,故不能证明被告在工作;4号证有异议,家长不可能对被告的辞职情况很清楚,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的1号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证,因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4号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5号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村委会对其他单位的相关情况出具证明,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3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翠艳于2003年8月起到原告蓝旗营中心校所属的西台子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08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底提出辞职,被告称系2014年2月20日由被告的公公与西台子蛇皮联小校长王某甲提出被告的辞职要求,双方主张辞职时间的证据均不充分。被告辞职后,其工作由于美丽接替,于美丽辞职后又由司瑞娟接替。2013年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自2014年起,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司瑞娟的工资自2014年1月起开始发放。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并为被告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50.00元,最低工资差额7,20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被告提出其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但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蓝旗营学区中心校幼师工资清册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接替被告工作的司瑞娟的工资是自2014年1月开始发放的,且被告也未对2014年1月、2月工资提出过主张,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以后继续提供劳动,故应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虽然被告主张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期限,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值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需仲裁前置,被告未对该请求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应待其主张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兴隆县蓝旗营学区中心校不支付被告赵翠艳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