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祥英、杜青松等与孔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英,杜青松,杜青山,杜庆海,杜承凤,孔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杜祥英。原告杜青松。原告杜青山。原告杜庆海。原告杜承凤。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高邮支公司,住所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祥英、杜青松、杜青山、杜庆海、杜承凤诉被告孔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英、杜青松、杜青山、杜庆海、杜承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孔祥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英、杜青松、杜青山、杜庆海、杜承凤诉称:2015年5月6日4时许,被告孔祥宝驾驶苏K×××××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绿洋湖路段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亲属杜祥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祥才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苏K×××××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8742.5元。被告孔祥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应担责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孔祥宝垫付原告方共计1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4点30分,肇事车辆有车灯,受害人应该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同时受害人由东向西在人行道内驾驶人力三轮车通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且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所以我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发现被告孔祥宝的车辆驶来方向时可以避让,但因为受害人自己的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4时许,被告孔祥宝驾驶苏K×××××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绿洋湖路段,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亲属杜祥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祥才死亡。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该证明认为因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事发时当事人和证人反映的情况不一致,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故交警大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苏K×××××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杜祥才的出生日期为1935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79周岁。原告杜祥英系杜祥才妻子,原告杜青松、杜青山、杜庆海、杜承凤分别系杜祥才子、女;事故发生后孔祥宝垫付原告方共计1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孔祥宝的驾驶证、苏K×××××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江都区公安局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退休证及退休前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祥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亲属杜祥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祥才死亡。该事故事实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对该事故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事故当事人和证人反映的情况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本院依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予以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推定机动车方全责,依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而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起事故中,被告孔祥宝驾驶机动车通过有斑马线的路口时,应负有比行人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尽管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闯红灯,但因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杜祥才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时,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损坏,其未能下车推行,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亦存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各负担本起交通事故的80%、20%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57985元/年÷2=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5年=1717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之妻杜祥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结合其子女份额,计5年×11820元÷5人=11820元。保险公司辩称,因受害人已年满80岁了,所以不应承担对其配偶的扶养费用,另外他是国家工作人员退休,他的家属在他去世后也享有家属补贴,一个月六七百元,所以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杜祥才死亡时年满79周岁,其属于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杜祥才的退休工资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了保障杜祥才退休后的生活而发放的;第二,原告杜祥英生有三子一女,其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第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故本院认为杜祥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杜祥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5、抬尸费,原告主张抬尸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抬尸费12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本院认定的部分合计203722.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万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苏K×××××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3722.5元,因被告孔祥宝与杜祥才各负事故80%、20%的责任,苏K×××××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3722.5元×80%=9897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合计应向原告赔偿20897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宝垫付原告方共计16万元,故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孔祥宝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杜祥英、杜青松、杜青山、杜庆海、杜承凤损失208978元(其中给付原告杜祥英、杜青松、杜青山、杜庆海、杜承凤48978元,返还被告孔祥宝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杜祥英、杜青松、杜青山、杜庆海、杜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孔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