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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余兵鹏、肖宏青、禹天真、翁玉龙与樊延虎、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兵鹏,肖宏青,禹天真,翁玉龙,樊延虎,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余兵鹏,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肖宏青,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禹天真,女,1996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翁玉龙,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延虎,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渭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汉泽,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渭南市蒲城县延安路西段。原告余兵鹏、肖宏青、禹天真、翁玉龙与被告樊延虎、大荔汽车公司、临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渭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延虎、大荔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樊延虎驾驶陕E510**、陕E65**挂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竹竿派出所路段,与同向右侧停驶余兵鹏驾驶的豫S277**号车相撞。至原告余兵鹏及乘坐人另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延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樊延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大荔汽车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临渭人保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余兵鹏31659.19元、肖宏青35**.78元、禹天真3239.19元、翁玉龙2576.38元。被告樊延虎、大荔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临渭人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樊延虎驾驶陕E510**、陕E65**挂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竹竿派出所路段,在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同向右侧停驶余兵鹏驾驶的豫S277**号相撞。致余兵鹏及乘坐人肖宏青、禹天真、翁玉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樊延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余兵鹏、肖宏青、禹天真、翁玉龙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均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余兵鹏住院16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对症处理;2、建议院外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禹天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意见与建议:休息治疗3周。肖宏青诊断:全��多处软组织伤。意见与建议:休息治疗3周。翁玉龙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意见与建议:休息治疗2周。庭审中四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余兵鹏:1、医疗费53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320元;4、误工费5598.26元;5、护理费1273.03元;6、施救费500元;7、停车费660元;8、车损16773元;9、交通费750元,合计31659.19元。肖宏青:1、医疗费1916.67元;2、误工费1407.11元;3、交通费270元,合计3593.78元。禹天真:1、医疗费1562.08元;2、误工费1407.11元;3、交通费270元,合计3239.19元。翁玉龙:1、医疗费1368.3元;2、误工费938.08元;3、交通费270元,合计2576.38元。庭审中,被告临渭人保公司认为,1、肖宏青在罗山县竹竿卫生院缝合拆线费用与诊断证明不符,不予认可。2、余兵鹏的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6天为准,另外三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7天为准。另查明,被告樊延虎驾驶的陕E510**、陕E65**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荔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临渭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余兵鹏系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行业资格证复印件、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即被告樊延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樊延虎驾驶的陕E510**、陕E65**挂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临渭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对四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临渭人保公司未申请对四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故应以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为准。被告临渭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肖宏青在竹竿卫生院花费的缝合费用与诊断证明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四原告此次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一、余兵鹏:1、医疗费53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误工费5598.26元(44421元/年﹤原告主张标准﹥÷365天×46天);5、护理费1248.0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6、施救费500元;7、停车费660元;8、车损16773元(含电瓶损失36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1184.24元。二、肖宏青:1、医疗费1916.67元;2、误工费1407.11元(24457元/年﹤原告主张标准﹥÷365天×21天);3、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3423.78元。三、禹天真:1、医疗费1561.08元;2、误工费1407.11元(24457元/年﹤原告主张标准﹥÷365天×21天);3、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3068.19元。四、翁玉龙:1、医疗费1368.3元;2、误工费938.08元(24457元/年﹤原告主张标准﹥÷365天×14天);3、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2406.38元。由被告临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由于此次赔偿未超出投保范围,故被告樊延虎、大荔汽车公司除承担本案诉讼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余兵鹏31184.24元、肖宏青34**.78元、禹天真3068.19元、翁玉龙2406.38元,合计40048.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樊延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陈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