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黄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余韶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根银。委托代理人:王时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振江,男,系宋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霞,女,系黄某某母亲。上诉人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庐城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黄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黄某某均系庐江县三里小学二年级(1)班学生。2014年11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宋某某与黄某某准备到教室上课,在该校教学楼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口处,黄某某不慎碰到了宋某某,致宋某某跌倒受伤。次日,宋某某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切缘折断。医嘱:1.--摄片;2.注意保护牙齿。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霞支付门诊医药费52元。根据宋振江的申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安装假牙的周期及费用进行了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宋某某需行树脂材料补牙一次,义齿安装/更换次数为6次,上述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3000元为宜。宋振江支付鉴定费900元。宋某某,2007年1月16日出生,宋振江系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判同时查明:庐江县三里小学系庐城镇中心学校的下属办学单位,庐江县三里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庐城镇中心学校愿意承担庐江县三里小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某某提交的:1、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振江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宋某某的主体适格;2、庐江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宋某某受伤治疗情况;3、宋某某在学校被推倒折断两颗门牙的情况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宋某某安装假牙的周期及费用情况以及支付鉴定费900元;以及宋某某与黄某某、庐城镇中心学校的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宋某某受伤后在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2元,有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宋某某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该院认定其营养为20天、护理期限为2天。其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203.20元(101.60元/天×2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该院予以认定。宋振江支付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宋某某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00元。宋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相对过高,该院结合宋某某的受伤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该院确定宋某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55.20元,其中:医疗费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3.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宋某某与黄某某均系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宋振江作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宋某某承担监管责任,现因宋某某在校园内被他人撞倒受伤,其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黄某某的赔偿责任。黄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庐江县三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宋某某和黄某某在学校期间的活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因庐江县三里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庐城镇中心学校对庐江县三里小学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该院酌情确定庐城镇中心学校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黄某某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宋某某自行承担。即由庐城镇中心学校赔偿宋某某11891.40元(15855.20×75%),黄某某赔偿宋某某2378.28元(15855.20×15%)。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891.4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378.28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0元,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负担23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元。庐城镇中心学校上诉称:1、宋某某受伤后仅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更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护理,亦未进行三期鉴定,原判即认定其营养期20天、护理期2天无事实依据;2、宋某某的伤情是黄某某推搡所致,非上诉人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过高;3、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某某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庐江县三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宋某某和黄某某在学校期间的活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判考虑到宋某某在校园内被他人撞倒受伤,其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及黄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庐城镇中心学校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期、护理期:宋某某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判综合宋某某、黄某某及各自的监护人出具的关于《宋某某在学校被推倒折断两颗门牙的情况》中关于宋某某摔倒流血的记录、宋某某受伤后就诊的门诊病历关于其病情的记载,酌情确定营养期20天、护理期2天并无不妥。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安装假牙的周期及费用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根据鉴定结论判决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