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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宏志与周武林、章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志,周武林,章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陈宏志,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周武林,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章普明,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陈宏志与被告周武林、章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志和被告周武林、章普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志诉称,2013年7月11日,因被告周武林从事养殖需周转金,便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章普明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被告周武林仅支付了4个月的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讨未予偿付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武林、章普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能逐步偿还,并且同意对被告周武林的个人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周武林、章普明承认原告陈宏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纠纷的引起系被告周武林未能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所致,被告章普明对周武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宏志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章普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