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李金泽、王玉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李金泽,王玉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负责人李品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该行职工。被告李金泽,居民。被告王玉昆,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李金泽、王玉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泽、王玉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止,被告李金泽可以在4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李金泽、王玉昆以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时代家园A号楼××、××、××室(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00××98、00××1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在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87号。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李金泽提供借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金泽、王玉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兰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金泽(借款人、抵押人)、王玉昆(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19852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泽可在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兰山支行申请借款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抵押人李金泽、王玉昆同意以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的位于兰山区时代家园A号楼××、××、××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00××98、00××13号)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到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87号。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玉昆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李金泽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用于购坯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李金泽提供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8.4%,逾期利率为年息12.6%,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金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4、被告李金泽、王玉昆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李金泽、王玉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玉昆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金泽、王玉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李金泽借款45万元,被告李金泽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玉昆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李金泽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昆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金泽、王玉昆以其房产为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李金泽、王玉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泽、王玉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李金泽、王玉昆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李金泽、王玉昆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时代家园A号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00××98、00××13号)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