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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其家中,通过电话报号方式接受宋某某“六合彩”投注一百余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二十余万元,获利三千余元。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沈北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沈北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