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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与臧廷峰、臧心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臧廷峰,臧心朋,臧廷波,臧存柱,臧存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金斗营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作平,行长。被告:臧廷峰,男。被告:臧心朋,男。被告:臧廷波,男。被告:臧存柱,男。被告:臧存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与被告臧廷峰、臧心朋、臧廷波、臧存柱、臧存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布乃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