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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洪来诉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拘留、罚款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盖行初字第24号原告林洪来,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轶,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伟,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涛,系该局法制监察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系该局团山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金玉梅,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梅芝元,1952年5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洪来诉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拘留、罚款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涛、张永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梅芝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洪来及第三人金玉梅因事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林洪来,现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团山办事处任屯村民林洪来在村民金玉梅家房后,与金玉梅为两家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后,林洪来和妻子徐文玉将金玉梅打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本人口供,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林洪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林洪来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撤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件。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认定原告及妻子徐文玉将第三人打伤,对原告执行拘留措施,但并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民事赔偿,并将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告方才得知此事。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合理行政原则。首先,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中可看出,第三人侵犯原告在先,原告做出了必要且适度的抵抗,但被告仅对原告予以处罚,对第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予置问,将过错完全归咎于原告,既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其次,从证据中可看出,原告的行为十分轻微,被告处以如此严厉的处罚,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现诉于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林洪来的身份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团山办事处任屯村民林洪来在村民金玉梅家房后,与金玉梅为两家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后,林洪来和妻子徐文玉将金玉梅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给予林洪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胡某于2014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2、第三人金玉梅于2014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金玉梅被林洪来和徐文玉打伤。3、原告林洪来于2014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4、原告林洪来于2014年9月23日的询问笔录。5、徐文玉于2014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6、徐文玉于2014年9月23日的询问笔录。7、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用以证明林洪来和徐文玉对金玉梅进行殴打。9、第三人金玉梅的病志材料。用以证明金玉梅的受伤情况。10、营口北海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同时,被告提供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材料以证明其程序合法。第三人金玉梅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1、胡娇是与第三人金玉梅有密切关系的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第三人金玉梅的单方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原告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时适用留置送达,留置送达要有基层单位或者被处罚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但是处罚决定书只有办案人的签字,没有见证人的签字;2、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处罚人进行拘留的,要向受害人送达一份处罚决定书副本,而原告提交的决定书副本,与被告卷宗中的不一致,故说明下方的签字不是当时所写;3、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处罚人拘留要通知家属,在卷宗里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的证据,原告的儿子说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被告应该拿出通知原告儿子林某的证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辩称:1、送达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直接送达的,才会采取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当时,原告就在公安机关,我们把处罚决定书放在原告面前,原告拒绝签字;2、在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也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注明拒绝签字是在整个执行过程之后,我们才能进行注明的;3、不仅我们给原告儿子林某打电话了,而且在去营口看守所的路上,徐文玉也给林涛打电话了。合议庭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询问笔录,符合询问笔录的法定形式,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构成排除两份证据的充分理由,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合议庭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3、原告对于被告程序方面提出的质疑,被告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同时,被告卷宗中的内容也足以证明其程序不存在违法,故对此异议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在盖州市团山办事处任屯村金玉梅家房后,原告林洪来与金玉梅为两家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后,林洪来和徐文玉将第三人金玉梅打伤,第三人入院治疗。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林洪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林洪来与第三人金玉梅原来是前后院邻居,虽然两家因地界一事存在纠纷,但也应和睦相处,寻求理性的解决方法。但在本案中,从现场的监控录像中看出,原告林洪来驾驶三轮车载着大粪和机油来到金玉梅家房后,在房后的台阶上淋洒机油后,又往台阶上泼洒大粪,金玉梅出门阻止,二人在争抢大粪桶时,林洪来用手中的大粪勺击打金玉梅的头部。在金玉梅倒地后,原告妻子徐文玉又上前往金玉梅嘴上抹了两次大粪,在抹大粪的同时徐文玉也用手打金玉梅的面部。原告林洪来和妻子徐文玉的行为和手段极其恶劣,造成了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因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给予原告林洪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洪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代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孙默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