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光华与廖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华,廖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孙光华,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被告廖荣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孙光华诉被告廖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光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廖荣磊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荣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偿还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至借款逾期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的利息,故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荣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光华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