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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丙2008年10月初二出生,婚生子李某丁2012年腊月二十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1日生一女李某丙,××××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丁。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10年,并育有一子一女,结婚时间较长,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努力,是能够克服的。且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双玲人民陪审员赵洪涛人民陪审员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