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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9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及梅陇镇房管办、拆违办等相关部门对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XXX号XXX室进行群租房专项整治时,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自己的违章搭建被拆除而采用推搡、叫嚣等方式妨害现场人员执法。后梅陇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劝说时遭其暴力反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推搡,并将王胳膊、手指等处抓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8.7平方厘米,右肘部抓擦痕面积17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