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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弟。被告韩某,男,汉族,系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高某,男,汉族,系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候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韩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永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由靖边县杨桥畔镇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204省道352KM+600M处时,与同向王某丁(持C1证)驾驶的陕KG66**号嘉陵牌三轮(上载王某丙、原告王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丙、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种牙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第2组,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靖边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用药清单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第3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靖边县杨桥畔镇村委及杨桥畔派出所调解,原告共支出46200元。被告韩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肇事时被告韩某出借给被告高某驾驶,被告韩某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并且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进行赔偿,被告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份。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病历两份无异议,对用药清单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负责人与经办人的签章。被告韩某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韩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保单复印件1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韩某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由靖边县杨桥畔镇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204省道352KM+600M处时,与同向王某丁(持C1证)驾驶的陕KG66**号嘉陵牌三轮(上载王某丙、原告王某某)发生追尾配置,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丙、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王某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后义齿松动”,住院治疗14天,共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0397元。原告王某某诉称,出院后,原告王某某不慎将医疗费票据丢失。另查明: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小轿车与王某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某某、王某丙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30397元,对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系复印件,因原告诉称该原件丢失,且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清单等具有一致性,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4岁且无工作,故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33元、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护理费为2261元、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340元。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在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赔偿。被告韩某系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所有人,因韩某出借陕KMT8**号大众牌小轿车给被告高某的行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某已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的10000元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1元,共计12261元;二、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73元(已经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