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桃源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与靳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桃源春晓商贸有限公司,靳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桃源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文化大道一期南花园村168号1号展厅73号。法定代表人唐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建中,男,196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楠,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桃源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建中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书,被上诉人靳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桃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靳建中愿意向桃源公司出借600万元,期限3-6个月。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靳建中一直未向桃源公司提供借款,2014年11月,靳建中却指派一些人到桃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故桃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桃源公司与靳建中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诉讼费由靳建中承担。靳建中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靳建中自2012年起就不断委托案外人高×出借款项给桃源公司,累计出借金额实际上高于600万元。最终桃源公司在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时,桃源公司与靳建中签署借款合同确认向靳建中借款600万元。后因桃源公司仅还款20万元,靳建中还要求桃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即承诺桃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平承担向靳建中还款580万元的责任。靳建中准备另案起诉桃源公司和唐小平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桃源公司与靳建中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因公司需要扩大经营,今借姓名:靳建中,身份证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协商月付利息十八万元。从2013.11.25开始合作,大概用3-6个,每月1号付息18万元,坚守承诺。”合同尾部出资方(甲方)处靳建中签字确认,借款方(乙方)处加盖桃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唐小平签字确认。审理中,靳建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转账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高×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向于显军、刘俊杰、唐小平转账共计5886000元。证人高×述称:高×与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平于2012年认识,系朋友关系。因桃源公司业务需要,通过高×向其朋友靳建中借款。前后多次借款,金额达600多万元,借款均是通过高×的账号转账给桃源公司、唐小平本人、桃源公司员工或唐小平的家人或朋友。桃源公司称刘俊杰是唐小平的儿子,于显军是唐小平的侄子,高×转账给于显军、刘俊杰的钱唐小平并不知情。2014年9月20日,唐小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唐小平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与靳建中到公证处做委托公证,全权代理位于富力又一城2号院11号楼101即(房产证号:X京)的有关司法及银行等相关事务的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贰佰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解决司法查封,12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内的款项由靳建中负责解决,贰佰万元以外部分由唐小平解决。该房产的法院解封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过户至靳建中名下,用于偿还前欠靳建中全部借款伍佰捌拾万元整。靳建中将此房产保留五年,如到期唐小平未能如期以伍佰捌拾万元进行赎回,则靳建中有权自行处置该房产。用于处置该房产的贰佰万元,作为唐小平借款,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司法解封之日起开始计息,以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自司法解封之日起,唐小平暂时居住在该房屋中,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如唐小平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贰佰万元借款利息达一个月时间,视同自动放弃在此房屋的居住权。待此承诺书全部兑现实施完成时,唐小平与靳建中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同时作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转款证明、平安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桃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桃源公司以靳建中未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结合该院查明事实,靳建中已通过委托代理人高×向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平及其亲属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履行出借义务,且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平亦通过签订承诺书的形式承诺还款。靳建中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与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院对靳建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院依法认定桃源公司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桃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桃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靳建中向高×转款6248125元就是靳建中借给桃源公司及唐小平的借款,该认定高×本身与桃源公司及唐小平都存在经济往来,高×在一审中没有明确对这些经济往来款项进行区分和说明,且资金往来数额不符,故不能证明靳建中向桃源公司和唐小平支付了借款。唐小平与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唐小平已经还清,一审现又认定这些款项是唐小平和桃源公司借贷靳建中的,侵害了桃源公司及唐小平的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高×向唐小平及家人和桃源公司员工转款就是靳建中向桃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是错误的。桃源公司未收到任何借款,唐小平等人均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且是和高×之间的事,与桃源公司无关。三、一审将桃源公司和唐小平混为一谈,要其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桃源公司,并非唐小平,不能将唐小平的个人行为和与公司行为混为一谈。四、一审判决认定唐小平通过高×向靳建中借款的陈述是错误的,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五、唐小平和高×之间存在借贷或其他经济关系,应由唐小平向高×承担责任,不应向靳建中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六、对于承诺书不能认定唐小平收到过款项,靳建中没有支付凭证。综上,桃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靳建中负担。桃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5月19日高×出具的声明、2014年7月21日邢华出具的证明及邢华给靳建中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于唐小平与高×之间。2、2014年8月22日陈雷出具的证明及陈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系唐小平与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唐小平、于显军与高×、高×的父亲高金鉴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的银行明细,证明唐小平与高×之间存在相互的资金借贷。靳建中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桃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桃源公司与靳建中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桃源公司的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成立。靳建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高×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靳建中对桃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桃源公司对高×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其二审中发表的证言系对一审证言的补充及完善,其证言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桃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平在本院询问中陈述:承诺书系唐小平本人出具,当时靳建中对其进行了威胁,但唐小平未报警。承诺书是针对借款合同出具的,其中提到的580万就是针对借款合同的借款。高×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本案的借款包括以下七笔款项,1、2012年4月25日,高×转账给于显军66.5万元;2、2012年7月10日,高×转账给于显军15万元;3、2012年9月29日,高×转账给于显军190万元;4、2012年9月29日,高×转账给于显军23.1万元;5、2013年6月9日,高×转账给唐小平两笔共计85万元;6、2013年6月18日,高×转账给唐小平204万元;7、2013年6月18日,高×转账给刘俊杰5万元。高×确认其与唐小平之间有其他借款及资金往来,且有借有还。高×不清楚桃源公司是否向靳建中偿还过借款。桃源公司认可高×的账户发生了上述7笔转账,并称唐小平、于显军和刘俊杰已收到,但上述款项系高×与唐小平个人之间的借款,且均已还给了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高×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桃源公司以靳建中未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靳建中主张其已经了履行了主要借款义务,并表明其系通过证人高×向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平及于显军、刘俊杰出借款项5886000元。靳建中提交了其与高×之间及高×与唐小平、于显军、刘俊杰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唐小平出具的承诺书及高×的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就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需要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统一,靳建中委托高×向唐小平、于显军、刘俊杰汇款的事实证明款项实际进行了交付,借款合同的签订证明桃源公司与靳建中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综上,靳建中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桃源公司与靳建中之间已然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桃源公司上诉称,高×与唐小平、刘俊杰、于显军之间的款项往来系高×与唐小平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桃源公司及靳建中无关,且唐小平已经还清向高×的借款。就此本院认为,高×与唐小平之间虽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高×明确确认其中的七笔款项系靳建中向桃源公司提供的借款,靳建中委托高×向桃源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与高×与唐小平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并不矛盾。同时,唐小平作为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20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用于偿还前欠靳建中全部借款伍佰捌拾万元整”及“待此承诺书全部兑现实施完成时,唐小平与靳建中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同时作废”,承诺书的内容可表明唐小平亦认可桃源公司与靳建中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桃源公司主张承诺书系唐小平受到胁迫而书写,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桃源公司二审提交的用于证明唐小平与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桃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元,由北京桃源春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桃源春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帅书 记 员 李连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