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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保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尹保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李召,男,汉族,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保才,男。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尹保才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召,被上诉人尹保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2014年4月12日被告开具了20638.77元的保费收据。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723713.8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717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盗抢保险506413.8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豪驾驶原告的豫RE3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以南2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上隔离绿化带.造成隔离绿化带内树木损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警,市交警队勘查了现场.原告在第二天上午,告知了被告.事后被告才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经市交警队调解,司机李豪赔偿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损失5040元.车辆损失,经市交警队委托南阳市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评估为294414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豪所驾驶车架号为WBAFE4103AL256616的小型越野客车悬挂的车牌号为京QEN7**,系假牌。实际号牌为豫RE30**。诉讼中,被告口头要求对豫RE30**号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法庭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告知了被告,被告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的情况。本车车损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车的评估结论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质证中辩称假牌应拒赔,因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亦为豫RE30**,原告使用假牌相关部门可予以处罚,但不影响本次事故的认定,车辆发生事故与号牌的真伪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保才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9441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金额3040元,合计299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向上诉人报案,造成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和事故的责任情况,被上诉人未尽到应有义务。2、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维修公司不具有宝马轿车专修资质,但车损评估依据的是宝马轿车服务站专修价格,二者之间有差价。3、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损鉴定,不予认可。4、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核对损失,即自行拆解维修车辆,也未向上诉人提供车辆损坏更换的旧件依据,造成上诉人无法核实车辆具体损坏程度及损坏项目。5、上诉人依据该车损失出具定损单一份,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的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即147103.5元。6、车辆更换配件的残值应予以扣除。7、鉴定费8000元和诉讼费5792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保才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次日答辩人即向上诉人报险,符合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且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立案受理并出具事故证明,足以印证。2、车损鉴定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作出,并非单方鉴定。维修车辆的维修企业与宝马4S店维修厂同属于一类维修厂,其配件、工时收费标准并无二样。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更未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辆评估结论过高。3、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更换配件的残值在车辆损失报告书中已扣除,且全部更换的旧件均在维修车辆的南阳市和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封存。5、鉴定费与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对车损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因尹保才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导致其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及损失无法核实,但尹保才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勘察现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事故的发生作出认定,并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在该评估报告书中对于配件残值已予以扣除,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294414元,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原审中即称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口头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采信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994414元并无不当,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尹保才不予认可,不应采信。鉴定费系尹保才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负担。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