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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设春与胡宝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设春,胡宝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朱设春。委托代理人朱江伟。被告胡宝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810室。负责人管晓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设春与被告胡宝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设春的委托代理人朱江伟、被告胡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胡宝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行驶至霸州市中医院门口处,在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朱设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朱设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朱设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交通费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55.3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胡宝成辩称,我先前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用,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朱设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明被告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设春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朱设春的伤情,住院天数为10天。4、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包括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5、霸州市祥河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及月工资为3480元。6、霸州市祥河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为朱江伟,与原告朱设春系父子关系,其月工资为3486元。7、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显示原告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055元。8、评估费票据6张,金额270元。9、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元。10、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11、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被告胡宝成质证:除了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证据我都不认可。被告胡宝成举证: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保单一份;4、2000元的住院押金条一张。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朱设春与被告胡宝成提供的书面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被告胡宝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106国道霸州市中医院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朱设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朱设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设春无事故责任。原告朱设春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脑梗死、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268.36元,其中被告胡宝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朱设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其子朱江伟,二人均系霸州市祥河清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设春月平均工资3480元,朱江伟月平均工资3486元。原告朱设春的电动三轮车经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0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胡宝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康桂芳,被告胡宝成从康桂芳处租赁冀R×××××号小型客车经营、使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宝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设春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胡宝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胡宝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宝成先期支付的2000元,原告应返还。原告朱设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计1000元;护理费为3486元/30天×10天计1162元;误工费为3480元/30天×10天计1160元;车辆损失费3055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27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2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62元、误工费1160元、车辆损失费3055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宝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27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胡宝成先期支付的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胡宝成承担108元,原告承担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