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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与解业品、李玉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解业品,李玉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12号原告: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莒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兆辉,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崇波,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解业品,男。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芹,男。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解业品、李玉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许崇波、李伟与被告解业品、李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分别与出国务工人员李树杰、两被告签订了《赴日本技能实习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同期限是3年,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派遣李树杰前往日本从事农业种植技能实习工作,李树杰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未经许可,于2014年9月11日擅自离开实际机构私自出走至今未归,根据合同约定,李树杰应向原告支付十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依据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规定,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解业品、李玉芹口头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不能单列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保证时效应为6个月,原告所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原告仅是中介机构,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收取李树杰出国费用4.3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外派出国劳务人员派遣单位收费不得超过2.5万元,培训费不得超过4000元,原告应返还不当得利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李树杰签订《赴日本技能实习合同书》、《补充协议》,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派遣李树杰前往日本小野英司宅从事技能实习,所从事的工种是畜牧养植,在日本的最长期限为三年。《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李树杰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实习实施机构私自出走的,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李树杰所交的所有费用原告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全部赔偿。为确保《赴日本技能实习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履行,由李树杰之父李玉芹、李树杰姑父解业品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在《担保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如果李树杰违约,需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解业品、李玉芹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合同》保证人职责一栏载明:我自愿作为李树杰保证人,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已详细解读了李树杰与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赴日本技能实习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全部条款,我保证被保证人能够认真履行合同的全部条款。被保证人在日本期间,如发生外出非法打工、跳槽、逃跑(离开日本接收企业)、非法滞留等被保证人与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在确认其事实后(该事实确认的法律依据以日方接收组合或接收企业出具的证明为准),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向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被告解业品、李玉芹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9月11日,日本小野英司向原告发出技能实习生失踪通知书,载明:从贵公司接收的李树杰发现失踪,请协助查找,特此通知,发现失踪的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9日,日本羽成正信向原告发出关于失踪的技能实习生的情况通报,载明:李树杰从发现失踪的那天至今还没有任何消息,特此通报。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李树杰与日本山羽成正信签订的雇佣合同。庭审中,被告李玉芹、解业品均称无法联系李树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赴日本技能实习合同书》、《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通知书、通报、雇佣合同,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未向李树杰主张违约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树杰出国劳务,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实习实施机构私自出走,由日本接收雇主羽成正信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李树杰违约;二被告在《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上均签字确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保证合同及担保合同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李树杰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开实习实施机构,被告李玉芹、解业品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李玉芹、解业品偿还违约金后有权向李树杰追偿。被告解业品、李玉芹辩称债权人(原告)不能单列保证人为被告,但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还辩称本案保证时效应为六个月,原告所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保证人在日本期间,如发生外出非法打工、跳槽、逃跑(离开日本接收企业)、非法滞留等被保证人与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在确认其事实后(该事实确认的法律依据以日方接收组合或接收企业出具的证明为准),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向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9日日本羽成正信向原告发出关于失踪的技能实习生的情况通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两被告还辩称原、被告签认保证合同违法,原告收取李树杰国费用4.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业品、李玉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解业品、李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