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占武、刘磊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场北街项目部、王军、牟宗伟、王建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武,刘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场北街项目部,王军,牟宗伟,王建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武,男,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女,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场北街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国,该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宗伟,男,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汉族,个体业主。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武、刘磊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场北街项目部(以下简称鲁源项目部)、王军、牟宗伟、王建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武、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玲、被上诉人鲁源项目部、王军、牟宗伟、王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占武、刘磊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18日,刘占武、刘磊与鲁源项目部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将刘占武、刘磊所有的39.1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拆迁,按有产权证房1平方米置换住宅2平方米,不找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鲁源项目部为刘占武、刘磊置换位于实验小学东北侧(广场小区)1号楼3单元2、3楼层两套楼房,房屋面积均为75平方米。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交付置换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如超出时间补偿每日200.00元房屋租金。协议签订后,刘占武、刘磊依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而鲁源项目部违约未按时交付置换房屋,直到2014年11月18日才将转换房屋予以交付,逾期交付房屋323天,鲁源项目部依法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刘占武、刘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源项目部、王军、牟宗伟、王建国承担违约责任,以保护刘占武、刘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王军、牟宗伟、王建国在原审法院辩称,工程未如期完工系自然因素造成的,并不是靠人力所能控制。众所周知2013年夏季受强降雨和俄方结雅河流量增高黑龙江省水位一直处于增高的运行状态,到达了前所未有的洪峰峰值,该工程在2013年7月份进行破土开工时由于地下水位高,挖掘的当天就出现了大量地下水上涌的现象,无奈只好停止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如工程违约交付,在自然灾害等人力无法抗拒的情况下除外,这种工程延期是人力无法抗拒的,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赔偿刘占武、刘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64,600.00元的情况。希望法院能够如实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刘占武、刘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8日,刘占武、刘磊与鲁能项目部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刘占武、刘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鲁能项目部按协议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刘占武、刘磊交付置换楼房。该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7月份开发建设施工,因2013年黑龙江干流水位上涨,逊克县江段也遭遇洪水灾害。在施工时地下水位受江水影响随之上升,致使施工时大量地下水上涌,不能正常施工。在当年9月份洪水退至警戒线水位后,鲁能项目部曾尝试继续施工,可地下水位回落速度较慢,施工时仍有大量地下水上涌现象,该工程推至到2014年4月份开始施工,工程于2014年末施工完成,于2014年11月18日将置换的楼房交付刘占武、刘磊使用。按照协议第二条第8项约定,甲方(被告)交付乙方(原告)置换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如超出时间甲方补偿乙方每日200.00元房屋租金(工期在自然灾害等人力无法抗拒的情况下除外)。现刘占武、刘磊按照此协议诉至法院要求鲁能项目部、王军、牟宗伟、王建国赔偿逾期交付楼房的租金损失64,600.00元(323天×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鲁能项目部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置换的楼房,如超出此时间应补偿刘占武、刘磊每日房租200.00元。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工期在自然灾害等人力无法抗拒的情况下除外”。根据此约定结合鲁能项目部提供的证据和2013年逊克县遭遇洪水灾害的客观事实,2013年黑龙江干流水位上涨致使逊克江段水位到达几十年不遇的洪峰峰值。虽在各方的努力和支援下,逊克县遭遇洪水并未进入城区,但逊克江段的水位长期居高不下也属客观事实。故在洪水等自然灾害面前对于鲁能项目部及任何自然人都是无法抗拒的,特别是对于作为实际开发人的鲁能项目部处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亦不愿看到工期延误。故未能按照协议交付楼房与2013年逊克县遭遇洪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鲁源项目部提出的受洪水影响不能按照协议交付楼房的抗辩理由,符合自然灾害等人力无法抗拒的免责条款。刘占武、刘磊依据该条款主张鲁源项目部违约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刘占武、刘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00元,减半收取707.50元由刘占武、刘磊承担。判决宣判后,刘占武、刘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刘占武、刘磊主张按照合同履行约定、赔偿损失的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鲁源项目部以2013年涨水为由抗辩工程延期无法律依据,因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工,实际在2014年11月工程亦未全部结束,故应向法庭出具工程开工许可证明于2013年7月就取得的证明文书,未如期开工并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占武、刘磊对所提出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认定不当,本案中鲁能项目部、王军等人无证据证实在涨水前已取得项目许可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占武、刘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占武、刘磊与鲁能项目部签订置换协议,协议内容对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明确予以约定,因在此置换协议中体现“工期在自然灾害等人力无法抗拒的情况下除外”的免责事由,综合2013年黑龙江干流水位上涨,逊克县江段水位随之提高,导致本案施工工期延误属客观事实,刘占武、刘磊虽认为本案鲁能项目部应提交开工许可证明,证实在遭遇洪水灾害前应已开始施工,但发生水位上涨的事实已符合协议中约定人力无法抗拒的客观情况,故刘占武、刘磊主张要求鲁能项目部及王军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刘占武、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