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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冉井安与冉思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井安,冉思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冉井安,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永祥,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思仁,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冉井安与被告冉思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冉井安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井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被告冉思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井安诉称:2015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妻子准备去冉某甲某家耍,正在冉某乙门前公路时,被告和其次子冉某丙等四人从后面追来,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毒打原告头部及全身。原告当天被送往龚滩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医药费3060元。因卫生院觉得原告伤势严重,建议转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3330.5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0.54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75元,共计人民币29505.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冉思仁辩称:原告所述全是诬告,都不属实。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月19日,我和几个侄儿在上坟,原告在冉某甲坝坝耍,我就把他抓住说砍树的事情,在说的过程中他的口水喷到我的脸上,我就把他推了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了。他倒地时把我抓住了,所以我一起倒在了他的身上,之后没有继续打就各自回家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冉井安与被告冉思仁在龚滩镇艾坝村4组冉思万家门前公路上因林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抓扯,导致冉井安受伤。冉井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龚滩镇中心卫生院、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15265.49元,花去车费6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何某某笔录、冉某甲笔录、冉某笔录、龚滩中心卫生院会诊说明单、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发票、龚滩中心卫生院发票、车票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伤害进行赔偿。然而,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并未选择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选择和被告相互抓扯,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就具体赔偿标准:1、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应为15265.4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90.54元调整为15265.4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0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上所显示的乘坐时间可以看出,除其中3张车票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以外,其余9张车票均系原告出院后才发生,故原告的实际交通费应为67.5元。以上费用共计20012.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思仁赔偿原告冉井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9.093元(20012.99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冉井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思仁负担140元,由原告冉井安负担60元,退还原告冉井安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舒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