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崇慧诉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崇慧,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川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宋崇慧,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公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被执行人韩勇,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申请执行人宋崇慧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的执行申请书,该案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确定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47.5元,鉴定费2760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共计人民币71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以及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并限期履行。后在本院的督促下,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3日来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韩勇一次性履行申请执行人宋崇慧人民币6000元整;其余部分118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宋崇慧自愿放弃。同日被执行人将人民币6000元己履行,申请执行人将此款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古世明执行员 强华忠执行员 牛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