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8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2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8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嫩民初字第373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此次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