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纯,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金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纯在其入住的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金畅宾馆内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8日1时许,吸毒人员“俊俊”和“豪子”(均未到案)前往被告人李纯入住的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金畅宾馆201房内吸食了由李纯提供的毒品冰毒,随后李纯与其女友吴某(未成年)亦在该房间吸食了上述毒品.2、同月9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强强”与“丑丑”(均未到案)前往被告人李纯居住的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金畅宾馆501房间内吸食了由“丑丑”提供的毒品冰毒,随后李纯与吸毒人员卢某(外号“木子”)亦一同吸食了上述毒品,后吴某赶到该房间,“强强”与“丑丑”随后离开。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匿名举报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金畅宾馆501房间内将被告人李纯及卢某、吴某一同抓获,并从该房间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冰毒1小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3.49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对被告人李纯及卢某、吴某的尿样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卢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李飞彪,易三三关于抓获被告人李纯经过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80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金畅宾馆工作人员吴小君的辨认笔录;收缴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纯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纯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