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伟复议刘伟与淮北宏基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复字第0000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宏基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杨永泉,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刘伟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伟申请拉回在淮北宏基搅拌有限公司院内标的物,由于该标的物已于刘伟申请执行前灭失,刘伟也不能提供执行标的物的下落。终结(2012)杜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刘伟称,杜集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查黄沙的下落。不能认为该标的物黄沙申请执行前灭失,其也不能提供执行标的物黄沙的下落为由,终结(2012)杜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查明,刘伟诉淮北宏基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伟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淮北宏基搅拌有限公司院内的黄沙(约9000方)应为其所有。2、淮北宏基搅拌有限公司不得妨碍其拉回上述黄沙另行销售。杜集区人民法院(2012)杜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淮北宏基搅拌有限公司院内的黄沙应为原告刘伟所有,限原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黄沙拉回。该判决生效后,刘伟向杜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2012)杜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是依据刘伟的确认之诉作出的确认判决,该法律文书无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刘伟的强制执行申请。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执字第00063号裁定终结(2012)杜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裁定结果应予纠正。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伟的异议不当,应当对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执字第00063号裁定撤销后,由杜集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驳回刘伟向该院提出执行(2012)杜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袁长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