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王廷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王廷建,杨明,王殿杰,王富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128号。代表人:贾洪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廷建,男,汉族,。被告杨明,女,汉族,系王廷建之妻。被告王殿杰,男,汉族。被告王富生,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东阿支行)与被告王廷建、杨明、王殿杰、王富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建、杨明、王殿杰、王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东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同三被告(王殿杰、王富生、王廷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期限2年。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廷建)签订了贷款额为5万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年利息15.84%。同日向被告王廷建家庭户发放贷款5万元整。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廷建已逾期221天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来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去被告王廷建家催还贷款,被告王廷建未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杨明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未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王殿杰、王富生按联保协议也未履行连带保证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判令: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7105.57元及利息;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王廷建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年利率20.59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四被告王廷建、杨明、王殿杰、王富生未提供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王富生、王廷建、王殿杰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王富生、王廷建、王殿杰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王廷建及配偶杨明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王廷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王廷建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向借款人王廷建存折放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王廷建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王富生、杨明、王廷建、王殿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借款人王廷建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王廷建每月还款的金额。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富生、王殿杰、王廷建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及家属在保证人及家属处签名按捺。被告王廷建及被告杨明夫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提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杨明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日原告同王廷建签订贷款额为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偿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王廷建发放贷款5万元。此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仍欠本金17105.57元、利息157.15元及罚息。因四被告未再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王廷建、杨明下落,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在《山东青年报平安山东周刊》刊登公告,向被告王廷建、杨明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2时30分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王廷建、杨明、王殿杰、王富生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东阿支行与被告王廷建、王富生、王殿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廷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王富生、王殿杰、王廷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王廷建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王廷建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其行为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王廷建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王富生、王殿杰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明作为王廷建之妻,亦向原告书面签订贷款申请表,故对以上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明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廷建、杨明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17105.57元、利息157.15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0.592%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殿杰、王富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廷建、杨明、王殿杰、王富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雨洁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