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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健、饶炜鑫,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饶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某某是惠州市鑫大地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被告冯某某以公司需要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将现金115000元借给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12月以前还清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工商登记档案;3、借条、还款计划。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某某现金115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冯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欠龚某某115000元,在2013年12月以前还清。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被告有无偿还现金或利息,原告述称没有还过。本院询问原告双方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原告述称没有。本院询问原告主张利息利率是多少,原告述称利息是按照还款计划从2013年12月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115000元,并提供《借条》、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欠条,借款应于2013年12月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龚某某。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