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潘和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芝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FK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景泰县一条山镇兴建十字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并当场提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163.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生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