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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告李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0年10月7日生一子李二×,××××年××月××日生一女李三×。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关系不睦,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已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维系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二×随原告生活,长女李三×随被告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分担。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0年10月7日生一子李二×,××××年××月××日生一女李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相识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