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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与张福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张福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住所:桦甸市。经营者:韩国民,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张福约,男,194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与被告张福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经营者韩国民、被告张福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诉称:2010年至2012年6月26日之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2年6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3万元饲料款没有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并约定此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3年6月26日之前的欠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以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3万元及利息138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计算方式:3万元×2%×23个月=13800元,2015年5月25以后至实际给付期间的欠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3800元。被告张福约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是被告儿子买的原告的饲料,当时被告儿子不在家,被告给儿子喂猪,原告让被告写的欠据,被告儿子现在不在家,他现在外债30多万,被告和儿子已经分家了,欠钱应该还钱,但被告儿子现在没在家,应该由被告儿子还钱。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23个月,利息合计13800元,被告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同时证明谁给原告打条谁应该还原告钱,原告不能起诉第二个人,法律也不会支持原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称是其儿子购买饲料所欠。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抗辩该欠款系其儿子购买原告饲料所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福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12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3万元“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计算2%,被告儿子张永平代被告将2013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据”,但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买卖饲料产生,故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饲料是其儿子所购买,应由其儿子给付货款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承认“借据”系其书写,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饲料款3万元;二、被告张福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关东金世界富民饲料经销店饲料款利息138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月息2%计算)。2015年5月27日以后至实际给付期间的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5元,由被告张福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