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国义与王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义,王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48号原告张国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王玲玲,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义诉被告王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义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王玲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义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15分被告王玲玲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和平区新华广场新华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后果。此次事故,和平区交警二大队责任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88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一事一直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33,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22,0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玲玲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相关赔偿内容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相关数目请法院核准后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相关护理级别参照医嘱单记载,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我公司对其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15分,被告王玲玲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新华广场新华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国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义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玲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国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颈外伤、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头面外伤、面部擦皮伤、轻度颅脑损伤、腰4-5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8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4天,出院后诊断书记载休息时间为1个月。原告支付医药费33,170.60元再查明被告王玲玲为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属于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王玲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玲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玲玲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为33,170.60,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800元(100元/天×188天);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沈阳急救中心护理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4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408.33元(34,995元/年÷365天/年×2人×4天+34,995元/年÷365天/年×184天);4、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8天(188天+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1,800元(3,000元/月÷30天×218天);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营养费。依据出院诊断书记载的加强营养并考虑到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10、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玲赔偿原告张国义医药费33,170.60;二、被告王玲玲赔偿原告张国义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三、被告王玲玲赔偿原告张国义护理费18,408.33元;四、被告王玲玲赔偿原告张国义交通费300元;五、被告王玲玲赔偿原告张国义误工费21,800元;六、被告王玲玲赔偿原告张国义营养费2,000元;上述第一至六项,合计94,47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义94,478.93元。七、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义复印费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0元,由被告王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