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三溪树脂有限公司与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翰达阀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三溪树脂有限公司,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翰达阀门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宜兴市三溪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法定代表人潘伯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金尚路62号。法定代表人苏文甫。被告厦门翰达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火炬园翔明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前东路489号。负责人王金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三溪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溪公司)与被告厦门三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厦门翰达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达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莲前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兴业银行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票据的付款地为兴业银行莲前支行,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票号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出票人为三泰公司,收款人为福建建工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莲前支行,付款行地址为厦门市莲前东路489号,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在该汇票出票人签章处有三泰公司签章,承兑行签章处有兴业银行印章,在被背书人栏内有翰达公司、三溪公司等印章。后由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委托收款,兴业银行莲前支行因票据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兑。后三溪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而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票据上载明的付款行为兴业银行莲前支行,付款行地址为厦门市莲前东路489号,且被告三泰公司、翰达公司、兴业银行莲前支行的住所地均未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兴业银行莲前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