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自己与李某自由恋爱认识,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长子李某甲由自己抚养,由李某按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李某辩称,自己和宋某某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甜蜜,自己和宋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宋某某和李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如何抚养;3、如离婚,财产如何处理。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个和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某某与李某是自由恋爱,2012年11月份按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7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李某甲2013年10月1日出生,现在李某处。宋某某和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问题,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由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承担,要求李某返还以下婚前个人财产:一张桌子、六把椅子、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椅子一把、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毛毯一条、单子八条、一台电风扇、一个皮箱(上述财产在李某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李某称与宋某某有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并要求宋某某返还结婚前所送金锁等金饰品,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宋某某与李某共同生活长达近两年时间,二人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所育长子李某甲不满两周岁,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宋某某与李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摩擦,但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勤于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