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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书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在惠民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但是被告始终未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子至今由原告抚养,另外被告与其前妻已有一子。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惠民县石庙镇大皮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提交惠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药费单据四份,证实刘某乙于2014年8月13日被狗咬伤,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支付治疗费。3、提交滨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一份,证实刘某乙于2015年4月29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支付医疗费,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4、提交阳光BABY乐园出具的收费单据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给刘某乙缴纳的托费952元,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支付其教育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惠民县石庙镇大皮庄村村委会和村支部书记李卫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要求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直没有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1号证据是伪造。2号证据中刘某乙被同村的狗咬伤后,狗的主人李宗武给刘某乙出钱治疗的,而且把剩余打针的钱也给了原告,单据自然在原告手中。3号证据中刘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了医药费900元,2015年5月2日给刘某乙买了些东西,以后被告就出去打工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书证与事实不符。村支部书记李卫东向原告说过让刘某乙跟着被告,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想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应该自己找原告,原告直接把刘某乙交给被告,不应通过村支部书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该村村支部书记参与协调孩子抚养,原告也认可其参与协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均为再婚,被告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22日惠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王某提出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承包地、无力抚养婚生子,同意被告刘某甲抚养。本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甲委托该村支部书记李卫东的协调孩子抚养关系,因被告刘某甲没有履行判决书中债务等内容,至孩子抚养关系没有协调成功。近一年来,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的生活、医疗、学习等都由原告王某照顾。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始终未履行抚养义务、且被告与前妻还有一子,被告始终外出打工、无力照顾婚生子刘某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王某生活,婚生子刘某乙的生活、学习、医疗都由原告照顾;被告外出打工,无力照顾婚生子刘某乙,且改变刘某乙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刘某乙的的父亲应当对婚生子尽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和承受能力,被告对婚生子以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霞附件:《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