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5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鑫,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致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交叉路口西100米处,与相对方向陆某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事发后受伤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公安机关至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谈话。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提取血样含量误差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至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谈话,被告人李某无主动投案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