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保字第5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宝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宝治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5183-4号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李宝治,1973年11月28日在审理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宝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李宝治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账户16×××66中存款10000.00元;账户16×××62中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12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超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