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金泽与林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泽,林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蔡金泽,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玉梅,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蔡金泽与被告林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泽诉称,被告林玉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蔡金泽借款,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合计人民币总共15500元,原、被告双方写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还清借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玉梅未能还款。原告蔡金泽请求判令被告林玉梅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玉梅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蔡金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还款分3次还款,2014年9月10日还5000元,2014年9月12日还50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清;款项直接汇至原告蔡金泽持有的平安银行卡(账号62XXX83);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蔡金泽提供其于2014年7月13日转账给林需人民币2000元的转账交易记录,并称林需系林玉梅母亲;2014年7月18日转账给被告林玉梅二笔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转账交易记录,欲证明被告林玉梅向其借款15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蔡金泽与被告林玉梅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金泽与被告林玉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依据之一,原告蔡金泽还应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才能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而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不能说明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曾经交付约定借款金额给被告,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金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原告蔡金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